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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典型案例剖析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覃某某因怀疑与其同为医院护工的吉某某向护士长投诉其工作懒惰,遂决定教训吉某某,二00五年一月三日晚二十时许,覃某某从其行李袋里拿出一瓶老鼠药,用瓶盖取出约一毫升的老鼠药倒入另一个胶瓶,然后拿着装有少量毒鼠强的胶瓶走进被害人吉某某负责护理的房间、找到吉某某的饭盒并将毒鼠强放入饭盒内。吉某某于次日用该饭盒吃完早餐后,约早上八时许出现中毒状况。后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吉某某系毒鼠强中毒死亡。
(二)诉讼过程
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侦查终结认定被告人覃某某以投放毒鼠强的方式杀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将案件移送佛山市检察院审查起诉。佛山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庭审中,被告人覃某某辩称没有杀死被害人,被害人是自杀,毒鼠强是被害人让她买回来拿去毒老鼠的;以前的有罪供述是因为侦查人员以找她孩子的麻烦和对其进行猥亵行为威胁所致。 2005年11月11日,佛山中院一审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覃某某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判处覃某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判决书认为覃某某的辩解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覃某某不服,以没有犯罪提出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审、发回重审。重审开庭时,被告人和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中级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被告人覃某某无罪。佛山市检察院坚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达到了定罪量刑的标准,中级法院的无罪判决不当,提请省检察院向省高等法院提出抗诉。现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三)证据情况
本案依法收集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覃某某的14次供述。被告人覃某某在公安机关共作了14份供述,从第二份起共13份供述和1份亲笔供词均为有罪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覃某某讯问时,其仍作有罪供述,且对作案过程的交代十分详尽。审查起诉阶段,覃某某在接受司法精神病鉴定的鉴定人员询问时,对投毒细节又进行了详尽的供述。
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外,本案还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了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法医学鉴定书、证人证言、物证以及视听资料等多种证据。现场勘查笔录清晰记录了作案用的装毒鼠强玻璃瓶的摆放位置、内装液体的颜色。刑事化验报告书和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系毒鼠强中毒死亡,在被害人吉某某的洗胃液、血液、其吃麦片的塑料碗内以及被害人护理的病房内发现的玻璃瓶和被告人存放物品的储藏室内,均发现毒鼠强的成分。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有过争吵,并证实该医院在案发前已有四名与被告人覃某某有过冲突的护工均于冲突后不久即出现与被害人吉某某相同的中毒症状。
(四)检法两家在审查证据问题上的分歧
佛山中院开庭重审本案,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了和初审时相同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庭审后,中级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案发时被害人吉某某的中毒情况,不能证实覃某某实施了投毒杀死吉某某的事实;被告人覃某某虽然对其毒杀被害人的行为曾经供述过,但其供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至于证据上存在哪些不足,法院在判决书上并没有进行说明。
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不属于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形。现有的证据除了被告的供述外还有证人证言、现场提取到的物证、现场勘查笔录、以及刑事化验报告书、法医学鉴定书等间接证据进行印证,现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覃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一项的规定,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认定覃某某投毒杀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评析意见及法理分析
(一)对覃某某故意杀人案证据的分析:
就本案而言,现有的证据确实存在以下问题:1、直接证据不充分,缺乏直接见证被告人投毒杀人全过程的证人证言,也没有从作案工具上提取到被告人的指纹。2、被告人直接用于投毒杀人的作案工具——胶瓶,只提取到了一个,另一个未能提取。3、被告人在法庭上辩解其没有杀人、被害人吉某某属自杀。 被告的当庭翻供,客观上使辨方和法官对其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有罪供述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明效力产生了怀疑。
尽管该案存在上述证据方面的瑕疵,但并不影响现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到足以认定覃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明标准。
第一、覃某某具有作案的动机。张帮听等三名证人和另外几名证人的证言证实:该医院以前也出现过几起类似的中毒案件,中毒者都是在与被告人覃月珍发生过冲突后不久就出现了与本案被害人相同的症状。这与覃月珍交代的矛盾起因、作案动机是能够相互印证的,证实了覃某某主观故意的存在。
第二、覃某某具有作案的条件。覃某某与被害人吉某某同为医院的护工,其供述对吉某某的生活作息时间以及其生活的环境十分熟悉。(其供述中还提到“当天31号房间无病人,只有她--指被害人吉某某一人使用该房间”)同时医院证人证实,医院护工有固定的作息时间。
第三、覃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案并不属于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理解该条立法原意,即要求定罪处罚不仅要有被告人的供述,还要有其他足够的、充分的证据能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达到所有证据协调一致,共同指向一个证明对象的要求。本案中,侦查机关根据覃某某的供述准确地找到了其用于作案的毒鼠强以及装毒鼠强的玻璃瓶等物,现场勘查到的玻璃瓶的摆放位置、内装液体的形状于其供述完全吻合,也与法医学鉴定书和刑事化验报告书的结论是一致的。且覃某某对其杀人过程的交代的细节具有排他性,形成了非亲身经历难以描述的特别情形。分析可知,本案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间相互佐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
第四、有审讯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合法,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并不是在受到刑讯逼供或者是受逼供的情形下作出。
第五、被告人覃某某辩解的理由牵强,不具有可采性。庭审中,覃某某辩解其买毒鼠强是被害人吉某某让其去买来毒老鼠的,这与侦查人员从五楼储物室内(被告人存放私人物品的场所)找到毒鼠强的事实是矛盾的,如果是被害人要其去买毒鼠强,怎么毒鼠强又会放在被告人存放私人物品的空间内找到呢?由此可以证实被告人的这一辩解是不成立的。覃某某又辩解称吉某某因赌债纠纷而自杀的,根据证人证言所反映的被害人在中毒之前的生活和精神状态及周围的环境状态来看,吉某某并无自杀的迹象;至于赌债纠纷,经查实并不存在。
第六、本案的合理怀疑可以排除。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是医院的护工,带手套是其职业习惯,无从提取到指纹证据;该类案件的作案具有隐秘性,客观上无法取得直接见证被告人作案过程的证人证言。
(二)覃某某故意杀人案在司法审查中应注意的问题
由于投毒是一种极具隐蔽性的行为方式,被害人是在毫无防范的状态下受害;犯罪人大多心胸狭窄,但颇有心机,作案前深思熟虑、蓄谋已久,作案手段隐秘,客观上存在缺乏直接的目击证人。对于这类案件,如何把握刑事诉讼法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无疑成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鉴于其特点,从证据充分性上去审查认定该类犯罪难度较大,有时只能从情理与迹象上去分析判断,因此,分析研究该类犯罪具有一定的实践指导意义。从该类案件的办理情况及基本特点和存在的问题,本人就司法审查中的问题及其对策作如下理论分析,期冀切磋。
1、正确认识和利用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是刑诉法规定七种法定证据之一,是公诉证据枝条中的一个环节,它与其他证据有一个互相印证的关系,尤其是根据其有罪供述提取的相关证据。投毒杀人案是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开始突破的,客观痕迹证据少,直接证据少,是这一类犯罪的共同特点。对于这类案件,完全抛开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去证实犯罪是不现实的。从证据学上看,被告人的口供是直接证据。特别是作案的被告人,亲历了案件的全过程,交代的细节具有排他性,形成非亲身经历难以供述的特别情形。因此,可以通过其对作案过程的排他性细节描述来阻挡其翻供的退路。
2、明确翻供存在的原因,分析、比对被告人翻供的理由是否可信。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翻供的情况十分普遍,对于这类必将言词证据作为直接证据的投毒杀人案件,被告人的翻供无疑给审查起诉工作带来了很大困难。此类案件先供后翻的现象是由作案群体的类别特点及心理变化过程决定的。犯罪人作案后,开始均有巨大的心理压力和一定的悔罪心理,一旦公安机关介入传讯,犯罪人首先有一个心理压力释放的过程。这时,他们的心理防御体系并没有完全建立起来,一般会选择如实供述,而随着犯罪嫌疑人对拘禁生活的熟悉,对可能面临重罚的恐惧,以及受同监号犯人的交叉感染,犯罪人的心理会发生明显的变化,而狱中漫长的等待时间也会给其彻底推翻供词,寻找防御理由提供机会。
3、充分利用间接证据的证明力,组织好间接证据,使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得到印证。该类案件很难收集到多少有价值的直接证据,且被告人的供述又很不稳定,这样的情况,就使得如何利用间接证据来锁定犯罪人显得至关重要。一般情况下,我们应当从作案人犯罪动机、犯罪时间及犯罪现场的排他性入手,结合现场勘查情况和鉴定结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证实毒物来源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等来构筑封闭证据锁链,从而得出唯一结论。
4、认真审查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行为是否合法。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常以受到刑讯逼供和诱供为由推翻自己作出的有罪供述,将侦查和起诉工作推到一个十分尴尬的处境。实践中,确实存在有非法取证、讯问的行为,但是不排除有犯罪嫌疑人为逃避制裁或者减轻罪责而寻求“对策”,视翻供为救命草而企图蒙混过关。公安机关如果对审讯过程等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话,被告人关于刑讯逼供或者是诱供的辩解就会不攻自破。当然作为负有法律监督职责的公诉机关应提起公诉之前,就侦查活动是否违法进行查实。
5、分析自杀辩解是否成立。此类案件本来的证据单薄,自杀辩解往往影响到公诉效果。针对这种情况,审查时可以从以下几点把握:①查访证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把握被害人性格特征及生前有无自杀动机、自杀理由;②查实是否有被害人中毒过程的目击证人,如有,要认真研究中毒过程,查看被害人事先对中毒结果是否有预知性;③查证被害人最近的精神状态、活动情况,分析其有无自杀的可能。
6、客观看待投毒杀人案件中的合理怀疑。案件的疑点存在于一切案件之中,不过投毒杀人案件更难以排除。笔者认为任何一个案件的定罪,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排除每一个疑点。投毒杀人的案件的发生极具隐蔽性:该类案件多为家人或熟人犯罪,投毒者经常出没投毒现场,对现场均相当熟悉,且犯罪分子往往选择没有他人的场所进行投毒,行为的过程不易被发现,而且低剂量(其中毒鼠强成人致死量仅为5毫克)就可以使人毙命的特点使得其携带过程也难以被人发现,就从客观上使得这类案件缺乏直接见证被告人投毒全过程的证人。对于像本案这类社会上常发的、又难于证实的案件,应该在考虑案件的隐秘性的前提下,排除合理怀疑结合案件现有的证据进行认定。
三、对于此类案件的立法思考
在司法实践中,即使穷尽手段方法,直接证据的缺乏对于此类案件处理难的影响也必将长期存在。在现阶段,对以投毒方式杀人及同类直接证据缺乏的案件(如受贿)的立法对策研究有着重要的意义。笔者拟结合投毒杀人这类特殊犯罪形式的特点及常见问题,针对目前我国正在筹划进行证据方面立法的背景,尝试作出如下立法建议:
第一、改革现有的证明标准。我国刑诉法规定了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这种证明标准忽视了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性,对投毒方式杀人等直接证据缺乏的案件的处理,无疑增添了难度。有些案件只能凭现有的事实证据作出分析与判断,不可能达到现有的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因此,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律真实证明标准势在必行。
第二、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我国刑诉法规定由公诉机关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考虑到此类犯罪的特点,有些情况只有犯罪嫌疑人知晓,完全由公诉方收集所有证据是不现实的,辨护方应适当承担部分举证责任。因此,在一定条件下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也是可行的。
第三、建立有效的机制,从制度上根本制止被告人翻供。建立侦查阶段审讯时的律师在场制度和借鉴英美法系的沉默权制度,对强化供述的诚信,制止翻供、提高司法审查的效率将会起到很好的作用。
总之,投毒杀人罪是一个值得理论探讨的领域,针对目前该类犯罪难于取证的态势,我们只有认真探索与总结,不断提高审查、把握证据的能力,才能准确地惩治犯罪,依法保障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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