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案辩护的中庸之道
唐仲清 王薏棉
案情简介与法理分析
被告人潘某华涉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在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进行应否立案审查期间上呈一份《法律意见书》,以被告人潘某华不构成本罪为由请求法院不予立案。
法院正式立案并开庭审理时,辩护人却未坚持审查立案时的法律意见,未作无罪辩护,而是作出有罪罪轻辩护。这一辩护方案是辩护律师与被告多次商议后才最终确定的。被告刚开始坚持要求作无罪辩护,经辩护律师详见分析耐心规劝后才同意这一刑辩方案。
辩护律师辩护方案所列理由如下示:
(1)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证据充分
(2)潘某华对违规操作并非完全不知情
(3)潘某华领受了违规操作的非法所得
(4)潘某华案发前并未主动向有关机关揭发检举
(5)从诉讼的博弈决策上分析。无罪辩护的把握不大,且另有“拒不认罪”遭致的风险。因此,“保险系数”最大的辩护方案应当是有罪罪轻,并要求法院作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本案最后判决潘某华有罪免罚。这也算是诉讼案略的中庸之道的范例之一吧。相比较起来的“两极端”则有些相形见绌:一是收了当事人的前钱却只会叫人家认罪服判;二是不计可行性统统作无罪辩护,当事人刚开始大喜,但其结果却可能令其大悲,最后仍会怪罪辩护律师。所以,轻易不作无罪辩护,而作为当事人(被告)争取最大利益的有罪罪轻辩护,似可称作刑案辩护的中庸之道吧。
诉讼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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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扣押决定书
穗埔检扣决【2014】2号
潘某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你退缴的人民币贰万柒仟肆佰元予以扣押。
2014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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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査起诉告知书
犯罪嫌疑人姓名潘某华:
我院对你涉嫌的潘启祥、麦浩均、潘某华、饶文、钟炳乐,林彰毓动植物检疫私舞弊案、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已侦查终结,拟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现将移送审查起诉情况向你告知。
本告知书已收到
犯罪嫌疑人:潘某华
2014年6月12日
本告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附卷,一份交犯罪嫌疑人。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审查起诉阶段委托辩护人/申请法律援助
告知书
(正本)
穗埔检诉委辩/中援〔2014)594号
潘某华:
我院对潘启祥、麦浩均、潘某华、钟炳乐、饶文、林彰毓涉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一案已经收到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检察局移送审査起诉的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现告知你有权委托辩护人。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如果属于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
的精神病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人/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没有委托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将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2014年6月13日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传唤证
穗埔检诉传(2014)173号
潘某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现通知居住在广州市天河区珠村大塘边街七巷33号的犯罪嫌疑人潘某华于2014年10月29日11时到达本院接受讯问。被传唤人必须持此件报到,无故不到,得以拘传。
2014年1月9日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签定意见通知书
穗埔检反渎鉴通【2014】3号
潘某华:
我院聘请有关人员,对潘启祥个人记录的自2006年1月日至2009年7月7日有关的牛检疫收费情況表、报告、屠牛场检疫登记表等资料进行了统计、分析、加总等鉴定。鉴定意见详见报告书(报告号:粤衡商约字(2014)第00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如果你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14年10月29日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穗埔检刑诉【2014】682号
被告人潘启祥,男,72岁(1942年5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619420523151X,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系广州市天河区动物防疫监督所检疫员,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村北社大街四巷10号。2013年12月27日因涉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麦浩均,男,50岁(1964年8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619640828125X,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广州市天河区动物防疫监督所检疫员,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北门大街三巷12号。2013年12月27日因涉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华,男,41岁(1973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0106197309201511,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大专文化程度,系广州市天河区动物防疫监督所检疫员,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村大塘边街七巷3号。2013年12月27日因涉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炳乐,男,46岁(1967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6196711101514,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系广州市天河区动物防疫监督所检疫员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下梅园大街东二巷5号。2013年12月27日因涉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饶文,男,42岁(1972年7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7207245499,汉族,广东省兴宁市人,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系广州市天河区动物防疫监督所副所长,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1号。2012年3月29日因犯受贿罪,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彰毓,男,68岁(1946年6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4606254238,汉族,广东省新会人,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系广州市天河区动物防疫监督所长,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万寿路13号大院3号602房。2012年3月6日因犯受贿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同年6月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启祥、麦浩均、潘某华、钟炳乐、饶文、林彰毓涉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一案,由本院侦査终结。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4年7月28日、10月11日,本院先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反渎职侵权局于同年10月28日第二次补查重报。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先后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1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潘启祥、麦浩均、潘某华、钟炳乐、饶文、林彰毓在广州市天河区动物防疫监督所工作期间,为谋取私利,利用负责对天河区东圃片区肉牛屠宰场进行检疫的职务便利,在广州市天河区兽医防疫检疫站更名为广州市天河区动物防疫监督所后,仍使用作废的“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兽医防疫检疫站检疫专用章”(以下简称“检疫专用章”)为肉牛屠宰户开具失效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并以10元/头的标准收取检疫费。被告人潘启祥、麦浩均、潘某华、钟炳乐在收取检疫费后,未按照规定将检疫费上交单位财务,而是将部分款项与被告人饶文、林彰毓私分。尤其是在2008年8月30日广州市明文规定对肉牛实施定点屠宰后,被告人潘启祥等人为获取私利,继续使用作废的检疫专用章对未取得定点屠宰资格的肉牛屠宰场进行检疫,致使大量私宰牛肉进入市场流通。经统计,2006年1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潘启祥等人使用作废的检疫专用章,共开具失效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22375张,收取检疫费人民币223915元(含银行利息),其中,被告人潘启祥分得人民币41000余元,被告人麦浩均分得人民币25600余元,被告人潘某华分得人民币25600余元,被告人钟炳乐分得人民币25600余元,被告人饶文分得人民币24500元,被告人林彰毓分得人民币4500元。
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潘启祥、潘某华主动向我院投案自首;次日,被告人麦浩均、钟炳乐主动向我院投案自首。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饶文主动向我院投案自首;同月14日,被告人林彰毓主动向我院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潘启祥、麦浩均、潘某华、钟炳乐、饶文退缴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潘启祥、麦浩均、潘某华、钟炳乐、饶文、林彰毓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黄成居、潘昌善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材料等书证;4、鉴定意见;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6、立案决定书;7、破案报告;8、户籍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启祥、麦浩均、潘某华、钟炳乐、饶文、林彰毓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启祥、麦浩均、潘某华、钟炳乐、饶文、林彰毓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林彰毓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辅区人民法院
2014年12月5日
附:1.被告人潘启祥、麦浩均、潘某华、钟炳乐、饶文、林彰镜现均被取保候审,分别居住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村北社大街四巷10号、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北门大街三巷12号、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村大糖边街七港33号、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下梅园大街东二巷5号、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1号、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万寿路113号大院3号602房。
2.本案案卷材料共16册
3.本案扣押的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均暂存于本院,请依法判处。
法律意见书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潘某华因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一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辩护人,现护人对本案的罪名及法律适用发表如下法律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公诉机关所列罪名有待商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査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及检验检疫机构中从事动植物检疫工作的人员询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及检验检疫机构中从事动植物检疫工作的人员涉嫌在动植物检疫过程中,为徇私情、私利,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检疫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等作虚假的证明或出具不真实的结论包括将合格检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检为合格等行为的,应予立案在客观方面,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表现为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在本案中,潘某华出示的检疫报告是完全符合程序,潘某华在其中未徇私情、私利,也未见将合格检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检为合格等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
潘某华的行为也不构成对检疫合格证公章的伪造或者变造。潘某华使用由单位领导已经盖好公章的检疫合格证出示检疫报告。该公章属于过期的公章,并不是刑法上定义的伪造或者是变造印章。刑法上的法理解释:伪造,是指无权制作者制作印章,既包括根本不存在印章而非法制作出一种假的印章,又包括在存在某一印章的情况下而模仿其特征而复印、伪造另一假的印章。另外,模仿有权签发公文、证件的负责人的手迹签发公文、证件的,亦应以伪造论处。所谓变造,则是对真实印章利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进行加工、改制,以改变其真实内容。
因此,潘某华的行为为是不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立案标准。
二、潘某华只是受领导指令从事检疫工作,对公章使用无任何支配控制权。
在本案中,潘某华是天河区动物防疫监督所的动物检疫员,属于合同工性质他是在本案中同被起诉的林彰毓为所长领导下进行屠牛点检疫工作的成员之一。潘某华在屠牛点检疫工作的大致流程如下:屠牛点首先由领导先行审核卫生条件,其次由领导安排工作人员至相应的屠牛点进行检疫工作。潘某华受领导的指令对动物进行检疫,如动物被检疫合格的话可以于现场出具检验合格证。该检验合格证由所长林彰毓决定盖章由潘启祥加盖印章后转交给潘恙华,然后由潘某华在已经盖好公章的检疫合格证上写检疫报告。在2006年,单位变更名称,当时潘某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使用已经盖好的原先公章的检疫合格证处检疫报告,且收取相应的检疫费,但该笔费用全部交归单位分配。
三、潘某华使用过期公章出具检疫报告未造成重大损失。
潘某华的检疫工作是符合检疫标准、程序,未见有将合格检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检为合格等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检疫结果的内容仍然是严格忠实于实际情况,未见虚假证明。在本案中,潘某华只是使用过期公章,并未造成疫情的发生或者是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等而导致的重大损失。以上法律意见供立案庭审理案件时参考,恳请法院对于潘某华以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提起公诉一案不予立案。
此致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x xxx
2014年12月25日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由贵院审理的潘某华涉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案,广东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潘某华委托,现辩护人就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罪名正确,但被告潘某华所为非典型的本罪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
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及检验检疫机构中从事动植物检疫工作的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及检验检疫机构中从事动植物检疫工作的人员涉嫌在动植物检疫过程中,为徇私情、私利,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检疫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等作虚假的证明或出具不真实的结论,包括将合格检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检为合格等行为的,应予立案。
潘某华未对检疫合格证公章进行伪造或者变造。潘某华使用由单位领导已经盖好公章的检疫合格证出示检疫报告。该公章属于过期的公章,并不是刑法上定义的伪造或者是变造印章。刑法上的法理解释:伪造,是指无权制作者制作印章,既包括根本不存在印章而非法制作出一种假的印章,又包括在存在某一印章的情况下而模仿其特征而复印、伪造另一假的印章。另外,模仿有权签发公文、证件的负责人的手迹签发公文、证件的,应以伪造论处。所谓变造,则是对真实印章利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进行加工、改制,以改变其真实内容。但在本案中潘某华虽未按照规定检验流程进行动物检验,但仅向送检人员发放盖有过期公章的检疫合格证,并未伪造或变造公章。
二、使用过期公出具检渡合格证并领取来源为检疫费的奖金,潘某华的行为表现具有被动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辅助、次要的,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据原防疫所所长被告林彰毓供述:当东圃镇畜牧兽医站撤消后,其没有要
求站长潘启祥更换专用章,让其继续使用。
(二)据站长潘启祥供述:“由于自己疏忽,我没有想到要将原来使用后动物产品检疫专用章向所里提出更换,所以就一直沿用下去了。”
(三)据潘某华自述:作为普通组员,其没有使用公章的权力,其收取检疫费之后亦按规定上缴,再由上级下发奖金福利,由于领取奖金是经上级把关,故既不明确知晓是否全部来源于检疫费,也有可能发生“上面下发的钱可能符合政策法律”的错误认识。
潘某华自述摘录如下:
1、原东圃兽医潘启祥、钟炳乐、麦浩均、潘某华。由于二OO二年底东圃镇撤镇设街,东圃兽医站解散,当时天河区兽医站林彰毓问我们是否愿意继续留下工作,结果在二OO三年起,我们四人被天河区兽医站接管。继续负责东圃地区的牛、家禽以及中午到天河肉联厂牲猪屠宰的检疫工作。当时林站长承诺给我们的基本报酬是月工资约1200元,另外在牛检疫费中用部分作我们的奖金、过节费、夜班费及其它补贴,而且还给我们购买社保。
三、案发后被告潘某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已退回全部赃款,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从未有过犯罪前科亦未受过治安处罚。
鉴于被告潘某华在共同犯罪中的次要辅助作用及案发后的表现,恳请对潘某华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此致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广东xxx律师所律师
2015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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