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碰瓷式维权存在和遏制的法律解析——以“金银花”案为切入点

陈和芳

 

 

摘要:十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最高院点名“金银花”案为代表的碰瓷式维权行为。通过对以“金银花”案为典型的碰瓷式维权存在的法律解析可以发现,其存在的原因主要包括法律本身的抽象性是碰瓷式维权存在的基础、恶意维权者唯利是图毫无公共道德是碰瓷式维权产生的主观原因、法官素质的低下是碰瓷式维权目标实现必不可少的前提、被诉侵权者维权意识和能力的不足是恶意碰瓷存在的社会基础,以及媒体监督反应迟缓为恶意碰瓷提供了实现可能等。因此,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界定碰瓷式维权的不利后果、对符合条件的恶意维权者进行刑事惩罚、加强相关法官队伍的建设、构建完善的法律援助体系,以及建立对媒体监督的激励机制等有效途径,实现对碰瓷式维权的有效遏制。

关键词:碰瓷式维权;存在和遏制;法律解析;“金银花”案

 

一、最高院点名“金银花”案为代表的碰瓷式维权

2023年3月7日十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提高依法惩治侵犯商业秘密、恶意抢注商标等违背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的行为时表示,人民法院对“青花椒”“金银花”等“碰瓷式维权”说不,为合法经营者撑腰,让违法经营者受罚。

  “金银花”商标案,系澎湃新闻2022年独家披露的商标碰瓷式维权典型案例。该案中,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侵犯“金银花”商标为由,在全国起诉上百家花露水生产企业,索赔上千万元。绝大多数判决中,企业被判侵权并赔偿。澎湃新闻报道显示,这些案件中,“金银花”和“青花椒”类似,是作为一种植物名称被描述性使用,并非是作为商标使用。此外,碧丽公司持有的“金银花”商标本身存在重大权利瑕疵,即早在27年前就因注册不当被撤销。

随着澎湃新闻对该案的持续报道,2022年3月,最高法决定提审诗妍公司与碧丽公司的金银花商标案,随后,碧丽公司起诉的金银花商标出现改判案例,法院认定“公共领域初始含义不能被独占”。2022年9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撤销“金银花”商标,系列索赔案件迎来反转。2022年11月8日,最高法正式审理金银花商标案,当庭驳回碧丽公司中止审理的请求。

二、以“金银花”案为典型的碰瓷式维权存在的法律解析

“金银花”案为典型的碰瓷式维权之所以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甚至最高院亲自点名,在于此类案件在近年来已非个案式的特例,而是在全国范围内屡禁不止。事实上,在最高院点名的碰瓷式维权案件中,排在首位的并不是“金银花”案,而是去年被四川高院改判的另一闻名遐迩的“青花椒”案。另外,近两年闹得沸沸扬扬的“逍遥镇胡辣汤”“潼关肉夹馍”等恶性维权案件,也属于类似的碰瓷式维权。综上可见,碰瓷式维权已经成为当前社会亟需解决的热点司法问题,这一问题之所以屡禁不止,绝对不是以恶意维权者的唯利是图、道德败坏即能完全解释的,而是与相应的利害关系人行为的理念和行为失当存在的密切的联系。以下即从碰瓷式维权存在的利害关系方出发,对其存在的逻辑进行具体的法理解析。

(一)法律本身的抽象性是碰瓷式维权存在的基础

之所以在“逍遥镇胡辣汤”“潼关肉夹馍”恶意维权案,乃至“青花椒”案均已经在全国受到广泛批判,并且使恶意维权者受到了一定惩罚的情况下,依然发生了需要最高院点名批评的影响同样恶劣的“金银花”案,固然与恶意维权者自身的道德品质以及其他方面的处置措施失当有关,但这些问题之所以会发生,其存在的基础依然是法律本身的抽象性。

我国作为典型的成文法国家,对于公民的权利义务均需要在法律中进行明确的阐释。然而,在与此类案件联系最为密切的《商标法》中,却没有对类似的恶意维权行为进行详细的阐释,甚至此类恶意维权行为从形式上看符合其中某些条款的相关规定,如《商标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所有恶意维权者均以相关商标已经获得注册从而享有商标专用权为由,向被诉侵权者要求相应的经济补偿。正是因为法律本身的抽象性导致的以《商标法》为主的相关法律缺乏对此类碰瓷式维权的明确规定,从而导致此类碰瓷式维权在初期屡屡得逞,即使这种行为存在违背了《商标法》及其相关法律的其他规定的嫌疑,比如“金银花”“青花椒”商标,即涉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禁止注册的规定。但同样由于《商标法》第十一条 “其他缺乏显著特征”规定的抽象性,使此类商标不能在恶性维权开始之前即被发现和取缔。

综上可知,由于法律的普适性和文本的有限性必然导致规范上的抽象性,在很大程度上使人们不能及时发现并制止相应的碰瓷式维权行为,从而为这种碰瓷式维权存在提供了必要的法律基础。

(二)恶意维权者唯利是图毫无公共道德是碰瓷式维权产生的主观原因

碰瓷式维权的行为人之所以被称之为恶意维权者,不仅因为此类“维权者”在法律上被禁止,而且因为这种碰瓷式维权行为在道德上应当得到“恶意”的评价,亦即此类恶意维权行为是毫无公共道德的恶意行为。恶意维权者之所以作出这种与公共道德相悖的行为选择,根本原因在于其唯利是图的恶意。正是因为恶意维权者唯利是图的恶意存在,使其根本不存在不劳而获、损人利己、破坏良好社会秩序以及风俗习惯等不良道德评价而一意孤行。正是因为恶意维权者本身即存在这种依靠不道德手段获利的主动动机,才导致碰瓷式维权的屡屡发生。如“金银花”商标的持有人,在1995年该商标即被公告撤销的情况下,不仅明知非法还屡屡转让和续展该被撤销注册的商标,更是在2019年向全国上百家花露水企业发起所谓“维权”的恶意诉讼,甚至在法院二审明确宣布其败诉的情况下恶意提起再审,直至被最高院直接点名。“金银花”商标持有人的这一系列行为,在侵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良好商标市场秩序的同时,还滥用诉权,侵占宝贵的司法资源,整个行动逻辑中无不存在非常明显的唯利是图毫无公共道德的恶意。

(三)法官素质的低下是碰瓷式维权目标实现必不可少的前提

无论是2022年最高院提审的“金银花”案,还是2022年四川高院改判的“青花椒”案,之所以轰动全国的主要原因之一,还在于一审时法院支持恶意维权人的主张,从而在媒体曝光后导致全国舆论大哗。不得不说,这些碰瓷式维权案件的屡禁不止,这些审判相关案件法官的素质低下起到了非常不好的推波助澜的作用。无论是“青花椒”案还是“金银花”案,其中涉及到的关键词“青花椒”和“金银花”应该都是包括法官在内的中国人熟悉的公共词汇,相关商标获得注册明显涉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关于显著性的规定。另外,作为专业的法律职业者,居然不知道商标权侵权的前提条件是“商标性使用”,从而在一审中判定根本就不是作为商标性使用而是作为商品描述性使用的被告侵权,进一步说明了相应法官完全不具备应有的商标权保护的专业素质。笔者在2022年四川高院改判“青花椒”案的前几天,正在和学生讨论“青花椒”案应当怎样判决,只具有本科法学知识的学生均能够直接指出这一案件一审判决中明显不合理的上述两处情形,而不久后四川高院改判的判决书完全印证了学生们的观点。由此可见,一审过程中法官素质已经低下到完全不具备公正审判必要的专业素养,否则相关案件在最初进入诉讼程序即可能直接被驳回,从而不可能出现后续的一系列不合理的恶意维权现象。

(四)被诉侵权者维权意识和能力的不足是恶意碰瓷存在的社会基础

恶意碰瓷式“维权”案件之所以屡屡出现,还与被诉侵权者维权意识和能力的不足密切相关。无论是“潼关肉夹馍”、“逍遥镇胡辣汤”,还是“青花椒”案与“金银花”案均有一个共同特点,恶意维权者专门选择为数众多的中小企业经营者作为敲诈对象,一般通过发函以起诉相威胁要求根本不存在的侵权赔偿,一旦被发函对象不同意立即起诉,甚至在没发函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这些被敲诈的经营者多数因为规模小且不懂相关法律的缘故,选择忍气吞声直接接受法院的不当裁决,甚至直接同意恶意维权者的无理要求。正是因为被诉侵权者维权意识和能力不足,才使恶意维权者的违法行为屡屡得逞,甚至在舆论一波波声讨的过程中依然前赴后继进行这种恶意碰瓷行为。

(五)媒体监督反应迟缓为恶意碰瓷提供了实现可能

“金银花”案恶意维权者碰瓷行为的曝光,正是在2022年澎湃新闻的介入下才得到全社会乃至最高院关注的。事实上,无论是“逍遥镇胡辣汤”、“潼关肉夹馍”,还是“青花椒”案和“金银花”案等一些列碰瓷恶性维权事件受到社会和相关国家部门的广泛关注并最终得到相应的政治,均是由相关媒体进行曝光进而实现的。因此,媒体监督在遏制此类恶意碰瓷事件发生中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然而,这同时也凸显了另一问题,即媒体监督反映迟缓的问题。事实上,上述恶意碰瓷维权事件之所以引发了相当恶劣的后果,一定程度上即因为媒体监督介入的滞后,如“金银花”案,澎湃新闻直到恶意维权人已经起诉了众多经营者将近三年后,才开始介入曝光,其他案件也都是相应恶意维权事件已经进行了相当长时间之后相关媒体才开始深入调查报道。假如媒体在此类事件发生早期即积极介入并调查跟踪,恶意维权人的碰瓷行径应当能够更早地被社会公众和相关国家部门发现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正是因为媒体监督在这些事件中的反映迟缓,为恶意碰瓷提供了实现的可能。

三、遏制“金银花”案为典型的碰瓷式维权的具体途径

“金银花”案为典型的碰瓷式维权,在一定程度上恶化了社会风气,损害了弱势中小经营者的合法权,不利于商标权管理秩序的稳定,产生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有必要针对其存在的原因出发,通过相应的途径构建综合式的有效遏制机制。具体来讲,遏制“金银花”案为典型的碰瓷式维权的有效途径主要包括以下部分内容。

(一)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界定碰瓷式维权的不利后果

为了对碰瓷式维权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有必要克服当前法律规定抽象性的不足,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碰瓷式维权的的不利后果进行明确界定,从而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明确的指引,杜绝相关恶意维权者利用法律的抽象性故意曲解相关法律条款的可能性,也能够有效预防审理相关案件的法官因为素质的低下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具体来说,针对相关碰瓷式维权行为的特点,应当明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以下内容。一是商标侵权必须以商标性使用为基础,如果涉嫌侵权的标志并不用于商标性使用的目的,则不构成商标权侵权,从而有效杜绝类似“青花椒”案和“金银花”案中,将一种常用的商品成分的描述性表述作为商标侵权行为的可能。二是涉嫌被侵权的商标必须具有充分的显著性,否则即使被诉侵权商标与其类似,也不构成侵权;对于属于通用名称类的商标,即使因为长期使用获得了显著性,只要被诉侵权的类似商标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只需要停止侵权行为即可,不得进一步要求赔偿。防止类似“青花椒”案和“金银花”案中,相关商标明显缺乏显著性,依然诉请类似标志的使用构成侵权的现象出现。

(二)对符合条件的恶意维权者进行刑事惩罚

无论是 “青花椒”案和“金银花”案,以及“逍遥镇胡辣汤”和“潼关肉夹馍”恶意碰瓷式维权事件中,恶意维权者最终也只是以相关诉讼败诉,相关国家部门介入处理,恶意敲诈目的没有得逞而告终。也就是说,在整个恶意碰瓷式维权事件中,恶意维权者并没有受到敲诈目的没有得逞的其他任何惩罚,从而造成其恶意碰瓷式维权的成本极低,而一旦成功则收获巨大的后果,这也是相关恶意维权者恶意难以得到有效遏制,前赴后继不断选择类似不法行为的根本原因。因此,为了有效遏制恶意维权行为的存在,即有必要通过加重对恶意维权者的惩罚力度,增大其恶意碰瓷行为成果的方式,对其进行坚决打击。具体来说,对于类似“青花椒”案和“金银花”案,以及“逍遥镇胡辣汤”和“潼关肉夹馍”恶意碰瓷式维权事件中的恶意维权者,根据其行为的性质,恶意敲诈的次数和累计金额的大小,事实上已经达成了“敲诈勒索罪”的定罪标准,应当由公安部门直接刑事立案对相关恶意维权者进行刑事惩罚。而“金银花”案中的恶意维权者,其商标在1995年即由公告撤销,但在相关诉讼中,依然坚持自身商标为注册商标的虚假事实,并以明显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明显构成虚假诉讼罪,应当和“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对其依法严惩。只有启动刑事惩罚措施对付完全无视他人利益和良好社会秩序并恣意破坏的恶意维权者,才能使其恶意碰瓷行为得到应有的惩罚,并有效遏制相关行为的再次发生。

(三)加强相关法官队伍的建设

为了有效克服由于法官素质低下而导致的相关恶意维权行为不能在诉讼最初阶段被有效组织,有必要通过加强法官队伍建设的方式予以有效解决。一是实行相关案件审理法官的考试上岗制。对于类似商标权纠纷类需要较强专业素质的案件审判,实行审理法官考试上岗制,即只有通过相关专业知识考试的法官才允许审理相关案件,从而有效保证相关案件的审理质效。二是对于审理商标权纠纷等专业性较强案件的法官,即使在考试合格上岗的前提下,还应当加强相关培训和考核。为了保证相关法官具备审理相关案件的较高素质,不仅要定期和不定期对相关法官对于相关案件的专业知识和司法技巧的培训,使其更好地了解相应的法律动态和社会攻台,还应当对其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相关专业知识和司法技巧的考核,对于考核不合格的法官,坚决不允许审理相关案件。三是通过外聘的方式录用高素质的专业审判法官。为了迅速提高法官队伍审理相应专业案件的质效,在对现有法官进行考试上岗和培训考核的同时,有必要通过外聘的方式录用高素质的专业审判法官,充分利用社会资源迅速提高法官队伍此方面的整体素质。

(四)构建完善的法律援助体系

针对被恶意维权者碰瓷对象的中小经营者维权意识和能力的不足的问题,与必要通过构建完善的法律援助体系的方式予以有效解决。一方面,应当让相应的法律专业组织,如律协、公检法和司法部门等,加强对中小经营者在商标权保护领域的普法式司法援助,并与其建立常态式的法律咨询和指导关系。另一方面,律协、公检法司等应当充分合作,对相关中小经营者维权方面碰到的困难和问题进行及时了解和跟踪,并根据相关法律援助的规定,对中小经营者自身难以解决的法律问题予以援助。通过构建完善的法律援助体系,有效提升中小经营者维权意识,并为其维权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支持,杜绝恶意维权者碰瓷敲诈的可能。

(五)建立对媒体监督的激励机制

媒体对于恶意维权者的碰瓷行为曝光并跟踪调查,之所以总是出现在产生了较为严重后果的后期,是因为在没有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媒体对相关事件的报道难以获得众多的受众,从而存在得不到足够回报的风险。因此,为了使相关媒体尽快介入相应的恶意维权碰瓷事件,有必要建立对媒体监督的激励机制。即相关公检法司应当明确规定并向社会联合公告,凡是提供相应恶意维权者碰瓷行为证据或者证据线索的组织和个人,经查证属实的,根据相关碰瓷行为可能引发后果的严重性,予以每件不低于1000元人民币的奖励,相关奖励资金来源于对恶意碰瓷维权行为人的行政或刑事处罚,从而有效激励以媒体为主的公众尽可能早期介入相应的恶性碰瓷维权行为,组织可能进一步发生的后续损害。

四、结语

碰瓷式维权行为不仅导致中小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且严重破坏力良好的法律秩序和公序良俗,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权威,从而招致公众舆论和国家相关部门的严厉谴责和处置。然而,碰瓷式维权存在的原因并不是单纯的碰瓷者的恶意,而是涉及到与其相关的一系列利害关系人。对碰瓷式维权存在的原因进行深入的法律解析,并以此为据提出相应的有效遏制策略,对于防止碰瓷式维权行为的不断发生,有着良好的参考和借鉴意义。

 

作者简介

陈和芳,湖北崇阳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四川轻化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法理学和知识产权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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