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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高利贷借款案”的证据学分析

甲由申

 

[案例]原告钟其以被告植某拖欠其装修材料款为由起诉至某县法院,欠款额累计达 300000元。原告钟某向法院出示之《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钟某装修材料货款共叁拾万元正(300000)。此款20037 月前还清,以前所写下的全部作废,以这张为正。否则本人用自家房某县惠民北路62号一幢,四层楼房全部()产所有权转为钟某所有,同时协助将房产所有权证手续转好为正。

特作此据   借款人: 植 某                           2003 5 19

 

庭审期间,被告承认欠条为其所打,但辩称三十万元的来由系两年前因赌博需赌资向原告借了 9000 元,原告系黑社会大耳窿”(当地对专事放高利贷者的称谓),利上滚利,两年后即由9000元翻倍到300000元。欠条乃钟某及其打手威逼之下所写。故被告对9000元及两年利息愿意偿还,但对其余二十九万高利贷款不予认可。庭审时原告声称其从事装修业务多年,但未向法庭出示其营业执照,也未出示装修材料买卖合同及植某收到其提供的装修材料的收货凭证。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有被告出具并由原告收执的欠条而成立;被告辩称三十万借款系被威逼所写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令被告于10日内归还原告出借之30万本金及利息。

被告植某辩称三十万借款属高利贷极有可能是为抵赖偿债而骗造出离奇故事,打官司得靠证据说话,没有提供证据,哪怕确实发生过的事也就等于没有发生。就此而论,法院对“高利贷”一事不予直接认定是正确的,因为法院认定事实不能单凭当事人的陈述是否合情合理,而是要依据其提供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但是,由于被告声称原告系放高利贷者,且欠条中所写的“装修材料”发生借款完全是由于原告做贼心虚为掩盖其高利贷行为强迫被告所写,因此,三十万欠款是正常借贷还是高利贷,取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确实发生过买卖关系。

据我国学界奉为通说的罗森伯格法律要件分类说: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进行举证; 证明责任分担原则上只有一个原理,那就是各当事人应就其有权之规范要件为主张及举证

法律要件说实质正是以实体法上的权利规范来划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所有的权利规范都必须以现行法中的实体法条文为依据,但在个案的审理中,手执审判权的承审法官是在具体地分配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例如前引案例,法官在原告没有提供装修材料买卖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货凭证即在判决中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实质上就已免除了原告的证明责任,而将证明责任间接分配给了被告;被告也未出示买卖合同,故法院据被告之举证不能而认定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关系。

被告认为:三十万借款与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的买卖关系存在着事实上的内在关联,该事实关联又成为借款的合法性依据。最关键的是:原告属于主张权利者,依前述罗森伯格之学说,也应由原告对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已经收取装修材料等“前提事实”举证加以证明。另外,被告植某的“承认打过欠条”尚未涉及欠条所载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不能构成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究竟是否存在三十万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即成为本案的争议点,而是否存在装修材料买卖关系即成为解决争议的关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原告主张欠款事由为买卖合同履行而发生装修材料欠款,则其应持有买卖合同及收货凭证,被告植某主张不存在买卖关系(只是被逼写下欠条) 若原告不能提供其所持有的证据,则可以推定被告之主张成立。被告主张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如果成立,则欠款三十万的前提事实就成为一个疑点,为什么要编造一个装修材料的谎言,难道真如被告辩称是被迫书写欠条?

本案事实认定的焦点在于:即使原告不能提供买卖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货凭证能否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予以法律保护。

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首先,本案涉及的待证事实为债权债务(即三十万借款),原告既已提供了被告书写的欠条即已完成其证明责任。而从欠条内容来看其上已经载明装修材料款而要求原告再出示的买卖合同及收货凭证不能成为本案的待证事实。

其次,就证明标准来看,《欠条》内容已经达到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法官足以凭此证据形成内心确信。

最后,原告既然没有进一步提供买卖合同及收货凭证的证明责任,则提供相反证据用以推翻原告书证证明的事实即成为被告的证明责任。被告举证不能,则法院即可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予原告债权以法律保护。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不过欠缺充分的论证。我国判决书只显其“权”不见其“理”的通病可见一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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