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中询问笔录作为证据使用
唐仲清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贵院审理冯×辉盗窃案,广东佳思特律师所受冯×辉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冯×辉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开庭前查阅本案诉讼材料,三次前往看守所会见并询问被告,现辩护人就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裁判时参考:
一:控方指控的罪名正确,犯罪事实相关证据确实、充分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番检公刑诉(2011)202号《起诉书》指控周×章、冯×辉、王×健、王×体、李×章、赖×云、唐×章、冯×等人犯有盗窃罪,罪名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对此辩护人无异议。只需说明的是,冯×辉案发被拘捕后曾在相关法律文书上拒绝签字,其原由是法律知识欠缺,一直以为自己未构成犯罪,对其所实施的行为,对辩护人亦作出了隐瞒。参见以下两次笔录:
询问笔录
询问人:唐仲清(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询问人:冯×辉
地址:番禺区看守所
时间:××××年9月8日
问:你知道自己可能涉嫌的罪名吗?
答:知道,是盗窃。
问:你对我讲的话是否与对公安讲的一样?
答:我能保证讲得一样。
问:你是否参与了盗窃作案?
答:我从来没有参与作案,我只是跟车去玩,该车中途上了六七个人。
问:你在犯罪中起主要还是次要辅助作用?
答:不存在主次作用。因为我从未参与过,也没有前科,上车的人是否是盗窃犯我也不清楚。
问:你是否收到王×南写的信、寄的钱?
答:信没有收到,钱已到两百。我不需要其他东西。另外,这里面文明管理,从来未挨过打,吃得还可以。
被询问人:冯×辉
××××年九月八日
询问笔录
询问人:唐仲清(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询问人:冯×辉
地址:番禺区看守所
时间:××××年11月26日上午10:00
问:番禺区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上指控你犯有盗窃罪,但你与王×建、王×体、李×章、舒×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认是何原因?
答:我从深圳到中山找工作,上舒×的面包车,上车后睡着了,上了什么人不知道,到顺德收费站就被扣了。
问:你在爬上沙船之前是否与周×章等人通谋过盗窃犯罪?
答:周×章我都不认识,更没有与他们商量盗窃的事。
问:你是否参与了盗窃电焊机、电动机的盗窃行为?
答:绝对没有。
问:那你因什么原因爬上沙船,你又是否知道周×章等人在沙船上的盗窃行为?
答:我没有下过面包车,更没有爬上过沙船?
问:你是否认为自己构成盗窃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答:我根本未参与,也不知道别人做过什么。谈不上什么从犯。
问:你在看守所里情况怎样?需要什么东西?有什么话带给家属?
答:钱、前都不需要。让小南给我写信,外面可以写五封,但我一个月只能写一封。
以上笔录我说的我看过。
冯×辉
××××年11月26日
在第三次会见(××××年3月7日)辩护人对冯×辉讲解了起诉书的内容,对其进行了深入细致的法制宣传,让其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在会见笔录中,冯×辉对其罪行作出了如实供述,(参见××××年3月7日律师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
询问人:唐仲清(广东×××律师所律师)
被询问人:冯×辉
时间:××××年3月7日上午10:50
地点:番禺看守所
问:起诉书指控你犯有盗窃罪,你是否认罪?你如果确实犯了罪但拒不承认会加重处罚,这点你要明白?
答:有他人指使我也参加了。唐×章,李×章指使我的。
问:舒×说你叫他开车运送盗窃犯,有无此事?
答:唐×章叫我打电话联系舒×,我用唐的电话打给舒×。
问:你是否参加了××××年7月21日晚至7月22日凌晨这段时间的盗窃行为?
答:我在过程中没有具体拿什么东西,他们拿东西的时候我辅助一下,扶稳一下人。
问:冯×你认识吗?你是否与冯×一起参加了盗窃?
答:冯×具体作什么不清楚,好像主要开船。
问:你是第一次作案吗?有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答:是第一次,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问:你是否找过其他人参加盗窃?
答:我没有叫过别人参加,只是李×章、唐×章叫我去。
问:除了跟舒×打电话还跟哪些人打过?
答:没有。
问:销赃以后你拿到钱了吗?
答:分了五百多块。
冯×辉
××××年3月7日
被告冯×辉对自己所犯罪行为也有痛悔之意,并保证当庭作出悔过陈述。
二、冯×辉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辅助作用:
①犯罪意图并非冯×辉发动;据××××年7月23日被告冯×辉讯问笔录供述:“××××年7月21日晚上22时许,我在中山市三角镇搭客时,唐×章和“癫子”就叫我和他们一起去开工(即盗窃他人财物)。
②联系舒×是由唐×章授意冯×辉,并由冯×辉使用唐×章手机对舒×打电话;
③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冯×辉没有策划、指辉或主要实行犯罪,只是辅助他人盗窃、传送被盗财物。
三、对冯×辉的刑事处罚,可予从轻,其理由分述如下:
①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冯×辉等人盗窃数额标准为“数额较大”;
②冯×辉在盗窃作案过程中并不是主犯,只起辅助作用。
鉴于以上理由,辩护人认为对冯×辉判处一年半至两年为宜。
此致
广州市××区人民法院
广东×××律师所
×××
××××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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