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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中询问笔录作为证据使用

唐仲清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贵院审理冯×辉盗窃案,广东佳思特律师所受冯×辉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冯×辉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开庭前查阅本案诉讼材料,三次前往看守所会见并询问被告,现辩护人就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裁判时参考:

一:控方指控的罪名正确,犯罪事实相关证据确实、充分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番检公刑诉(2011)202号《起诉书》指控周×章、冯×辉、王×健、王×体、李×章、赖×云、唐×章、冯×等人犯有盗窃罪,罪名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对此辩护人无异议。只需说明的是,冯×辉案发被拘捕后曾在相关法律文书上拒绝签字,其原由是法律知识欠缺,一直以为自己未构成犯罪,对其所实施的行为,对辩护人亦作出了隐瞒。参见以下两次笔录:

 

询问笔录

 

询问人:唐仲清(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询问人:冯×辉

地址:番禺区看守所

时间:××××年98

问:你知道自己可能涉嫌的罪名吗?

答:知道,是盗窃。

问:你对我讲的话是否与对公安讲的一样?

答:我能保证讲得一样。

问:你是否参与了盗窃作案?

答:我从来没有参与作案,我只是跟车去玩,该车中途上了六七个人。

问:你在犯罪中起主要还是次要辅助作用?

答:不存在主次作用。因为我从未参与过,也没有前科,上车的人是否是盗窃犯我也不清楚。

问:你是否收到王×南写的信、寄的钱?

答:信没有收到,钱已到两百。我不需要其他东西。另外,这里面文明管理,从来未挨过打,吃得还可以。

 

被询问人:冯×辉

××××年九月八日

 

询问笔录

 

询问人:唐仲清(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询问人:冯×辉

地址:番禺区看守所

时间:××××年1126日上午10:00

问:番禺区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上指控你犯有盗窃罪,但你与王×建、王×体、李×章、舒×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认是何原因?

答:我从深圳到中山找工作,上舒×的面包车,上车后睡着了,上了什么人不知道,到顺德收费站就被扣了。

问:你在爬上沙船之前是否与周×章等人通谋过盗窃犯罪?

答:周×章我都不认识,更没有与他们商量盗窃的事。

问:你是否参与了盗窃电焊机、电动机的盗窃行为?

答:绝对没有。

问:那你因什么原因爬上沙船,你又是否知道周×章等人在沙船上的盗窃行为?

答:我没有下过面包车,更没有爬上过沙船?

问:你是否认为自己构成盗窃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答:我根本未参与,也不知道别人做过什么。谈不上什么从犯。

问:你在看守所里情况怎样?需要什么东西?有什么话带给家属?

答:钱、前都不需要。让小南给我写信,外面可以写五封,但我一个月只能写一封。

 

以上笔录我说的我看过。

 

冯×辉

××××年1126

 

在第三次会见(××××年37)辩护人对冯×辉讲解了起诉书的内容,对其进行了深入细致的法制宣传,让其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在会见笔录中,冯×辉对其罪行作出了如实供述,(参见××××年37日律师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

 

询问人:唐仲清(广东×××律师所律师)

被询问人:冯×辉

时间:××××年37日上午10:50

地点:番禺看守所

问:起诉书指控你犯有盗窃罪,你是否认罪?你如果确实犯了罪但拒不承认会加重处罚,这点你要明白?

答:有他人指使我也参加了。唐×章,李×章指使我的。

问:舒×说你叫他开车运送盗窃犯,有无此事?

答:唐×章叫我打电话联系舒×,我用唐的电话打给舒×

问:你是否参加了××××年721日晚至722日凌晨这段时间的盗窃行为?

答:我在过程中没有具体拿什么东西,他们拿东西的时候我辅助一下,扶稳一下人。

问:冯×你认识吗?你是否与冯×一起参加了盗窃?

答:冯×具体作什么不清楚,好像主要开船。

问:你是第一次作案吗?有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答:是第一次,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问:你是否找过其他人参加盗窃?

答:我没有叫过别人参加,只是李×章、唐×章叫我去。

问:除了跟舒×打电话还跟哪些人打过?

答:没有。

问:销赃以后你拿到钱了吗?

答:分了五百多块。

 

冯×辉

××××年37

 

被告冯×辉对自己所犯罪行为也有痛悔之意,并保证当庭作出悔过陈述。

二、冯×辉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辅助作用:

犯罪意图并非冯×辉发动;据××××年723日被告冯×辉讯问笔录供述:××××年721日晚上22时许,我在中山市三角镇搭客时,唐×章和癫子就叫我和他们一起去开工(即盗窃他人财物)

联系舒×是由唐×章授意冯×辉,并由冯×辉使用唐×章手机对舒×打电话;

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冯×辉没有策划、指辉或主要实行犯罪,只是辅助他人盗窃、传送被盗财物。

三、对冯×辉的刑事处罚,可予从轻,其理由分述如下: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冯×辉等人盗窃数额标准为数额较大

×辉在盗窃作案过程中并不是主犯,只起辅助作用。

鉴于以上理由,辩护人认为对冯×辉判处一年半至两年为宜。

 

此致

 

广州市××区人民法院

 

广东×××律师所

×××

××××年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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